(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以外,节能监察机构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