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16条 局部排风系统排出的有害气体,当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排放标准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洗涤、吸附、过滤或燃烧等净化措施。 第六节 防火与防爆 第4.6.1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 二、空气中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和纤维未经处理的丙类生产厂房; 三、其他建筑物中含有容易起火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2条 遇水后能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工艺过程,不得采用湿法除尘或湿式除尘器。 第4.6.3条 有防火主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点,必要时,应加围护装置;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第4.6.4条 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的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第4.6.5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均为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且不应采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 第4.6.6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这些物质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50%计算。 第4.6.7条 当民用建筑内设有贮存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如放映、药品库、实验室等),如设置排风系统时,应设计成独立的系统。 第4.6.8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的设置,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9条 布置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注: (1)当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合用一个送风室时,应在每个送风机的山口处装设 止回阀。 (2)按本条及本规范其他有关条文要求设置的止回阀,其风管内的风速不得小 于8m/s。 二、全面排风系统和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可布置在同一排风机 室内。 第4.6.10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进风口分设。 第4.6.11条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如直接布置在所服务的房间或排风机室内,必须按本节有关规定采取机应的防火防爆措施。 注: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有爆炸危险的地带内,可布置该地带内的工艺设备的局部排风装置。 第4.6.12条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全面积和局部送、排风系统,以及其他建筑物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4.6.13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 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且距有门窗孔洞的外墙不应于10m;或布置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布置在生产厂房内的单独房间中: 一、具有连续清灰能力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二、 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其风量不大于15000m3/h,且集尘斗中的贮尘量不大 于60kg时。 第4.6.14条 用于净化爆炸下限大于65g/m3的可燃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布置在生产房内时,应同其排风机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第4.6.15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等,不得布置在经常有工或短时间有大量人员逗留的房间(如工人休息室、会议室)的下面;如同上述房间贴邻布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3h的实体墙隔开。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