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
二、 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大时,且不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地带 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一,从下部地带排出三分之二。 注:(1)从房间上部地带排出的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2)当排出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上缘距顶棚不应大于0.4m。 (3)从房间下部地带排出的风量,包括距地面2m以内的局部排风量。 第4.4.8条 含有剧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注:在符合本规范第4.1.2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 4.4.9条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事故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8次换气量确定。 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排风系统和事故排风的排风系统共同保证,但必须在发生事故时,提供足够的排风量。 第4.4.10条 事故排风和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 于操作的地点开关,其供电系统的可靠性等级,应由工艺设计确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要 求。 第4.4.11条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物质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当发生事故向室内放散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应设在地面以上0.3~1.0m处;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地带,且对于可燃气体和蒸汽,吸风口应尽量紧贴顶棚布 洁净网 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得大于0.4m。 第4.4.12条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事故排风 的排风 口,应高于2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屋面3m以上,当其与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20m时,尚应高于进风口6m以上。 注: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和蒸汽时,事故通风系统的排风口,距发火源不应小于30m。 第4.4.13条 设计事故排风时,在符合本规范第4.4.9条至第4.4.12条要求的情况下,可在外墙或外窗上设置轴流式通风机向室外排风,但应用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