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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氧舱舱内固有电器电压不应大于24V。舱体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 第十四条 在用氧舱内不得装设断路器、熔断器、电机控制器、继电器、转换开关、镇流器、照明控制、动力控制等产生电火花的电气元器件。若氧舱内必须设置带有电动的电气装置,舱内电气应采用能承受舱压的防爆电器,并应在氧舱外配有短路及电流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 输入在用氧舱内的电源应配置相应的馈电隔离变压器。 第十六条 多人舱和纯氧加压舱必须采用外照明。 第十七条 纯氧加压舱舱内床垫应采用防静电材料,舱内话筒应采用压电陶瓷片式,应急按纽应采用SSR(固态继电器)制成。 第十八条 舱内空调装置的电机及控制装置必须设置在舱外。 洁净网 第四章 供气、供氧系统 第十九条 供、排氧管路及其管路中的阀件应采用紫铜或不锈钢材料,管系密封垫片必须采用铜质或聚四氟乙烯材料。 第二十条 采用空气加压的在用氧舱,供气系统的空气压缩机应选用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当采用油润滑空气压缩机时,必须在供气系统中设置油水分离和空气滤清装置,并应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第二十一条 舱门开启机构的液压介质必须采用无油介质。 第二十二条 在用氧舱管系的呼气阻力应不大于300Pa。 第二十三条 在用氧舱的舱内、外均应装置快速开启的应急排气装置,当在用氧舱所有排气装置及应急排气装置开启时,从舱内最高工作压力降至0.01MPa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单、双人氧舱 降压时间≤1.0min; 小型氧舱 降压时间≤1.5min; 中型氧舱 降压时间≤2.0min; 大型氧舱 降压时间≤2.5min。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用氧舱修理改造完成后,应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氧舱使用登记手续,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氧舱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必备以下规章: 1.氧舱操作规章; 2.氧舱系统各部门管理规章; 3.氧舱应急情况处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向进舱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进舱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则,不得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电子游戏机、各类油脂等;不得穿能产生静电的服装、鞋、帽进舱。 洁净网 第二十七条 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部医政司指定的培训中心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八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氧舱的定期检验,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经检验不符合GB12130-95和《技术要求》的,应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或判废。 第二十九条 从事在用氧舱检验的单位或组织,必须经劳动部审查批准;从事氧舱修理、改造的单位,应是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指定的单位。从事氧舱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技术要求》由卫生部、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