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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通风 第4.1.1条 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4.1.2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4.1.3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输送。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4.1.4条 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 第4.1.5条 确定建筑方位时,应尽量减少西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有利的风向布置。 第4.1.6条 位于炎热地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宜采用通风屋顶,如条件限制,可采取其他隔热措施;散热量小于23W/m3的生产房,当屋盖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8m时,宜在屋盖隔热或适当增加厂房高度。 注:(1)民用建筑的隔热,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2)有条件设置通风屋顶的生产厂房,以及存放橡胶、塑料制品和油漆等的仓库亦可采用通 洁净网 风屋顶。 第4.1.7条 放散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宜采用局部排风,当局部排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排风或采用全面排风。 第4.1.8条 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 注: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屋顶通风机进行全面排风。 第4.1.9条 组织室内气流时,不应使含有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地带。 第4.1.10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二、混全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三、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积聚粉尘时; 四、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第4.1.11条 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其中所需要最大的空气量计算。数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其全面通风量的计算,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4.1.12条 散入室内的有害气体数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量可按类似房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争气次数确定,亦可按各有关的专业标准执行。 第4.1.13条 民用建筑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和浴室等,宜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进行局部排风或全面换气。 普通民用建筑的居住、办公用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区时,尚应设置可开启的气窗进行定期换气。 第4.1.1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以及走道、房间等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二节 自然通风 第4.2.1条 放散热量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其自然通风应仅考虑热压作用。按本规范附录九计算。 第4.2.2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宜采用门、洞、平开窗或垂直转动窗、板等。 第4.2.3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应采用0.3~1.2m,当进风口较高时,应考虑风效率降低的影响。在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不宜低于4m,如低于4m,应采取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的措施。 第4.2.4条 当热源靠近生产厂房的一侧外墙布置,且外墙与热源之间无工作地点时,该侧外墙上的进风口,应尽量布置在热源的间断处。 第4.2.5条 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避风天窗: 一、炎热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时; 二、其他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35W/m3时; 三、不允许气流倒灌时。 注:多跨生产厂房的相邻天窗或天窗两侧与建筑物邻接,且处于负压区时,无挡风板的天窗, 可视为避风天窗。 第4.2.6条 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避风天窗: 一、利用天窗能稳定排风时; 二、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小于或等于1m/s。 第4.2.7条 当建筑物一侧与较高建筑物邻时,为了防止避风天窗或风帽倒灌,其各部尺寸,应符合图4.2.7-1~2和表4.2.7的要求。 避风天窗或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表4.2.7
注:当 z/h>2.3时,建筑物的相关尺寸可不受限制。 第三节 隔热降温
注:(1)轻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表中较高值,风速宜采用较低值,重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较低 第4.3.9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按本规范附录十计算。 第4.3.10条 特殊高温的工作地点,如轧钢厂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室和轧钢机操纵室 等,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降温。 第4.3.11条 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采用26~30°C。 第4.3.12条 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 第4.3.13条 累年最热月平均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吊扇。 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15~25m2确定。 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2.3m,距顶棚不应小于0.25D(D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 注:本条的"公共建筑",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电类建筑等。 第四节 机械通风 第4.4.1条 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内应保持正压;室内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有可能污染相邻房间时,室内应保持负正。 第4.4.2条 设置集中采用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间的清洁空气)的可能性。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内卫生条件、生产要求或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注:(1)每班运行不足2h的局部排风系统,条件许可时,可不用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2)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宜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 补偿消除余热、余温的全面排风的耗热能量时,可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第4.4.3条 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并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洁净网 一、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温和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 全面排风,宜送至作业地带; 二、 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而不同时放散热的生产厂房及建筑物,当从下 部地带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地带; 三、当固定工作地点靠近有害物质放散源,且不可能安装有效的局面排风装置时,应直接向工 作地点送风。 第4.4.4条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设在室外空气较洁净的地点; 注:进风口处室外空气的有害物含量,不应大于室内作业地带最高容许深度的30%。 二、尽量设在排风口的上风侧且应低于排风口; 三、 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2m,当布置在绿化地带时,不宜低于1m; 四、降温用的进风口,宜设在建筑物的背阴处。 第4.4.5条 设置局部排风罩时、应尽量采用密闭罩,当不能采用密闭罩时,根据生产条件和技术经济比较,可分别采用伞形罩、侧吸罩、吹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 第4.4.6条 同时放散热、蒸汽和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除设局部排风外,宜在上部地带进行自然或机械的全面排风,其排风量不宜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注: 房间高度大于6m时,排风量可按每m2地面面积6m2/h计算。 第4.4.7条 当采用全面通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室内温度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并且其风量分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小,或在相反情况下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 部地带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二,从下部地带排三分之一; 二、 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大时,且不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地带 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一,从下部地带排出三分之二。 注:(1)从房间上部地带排出的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2)当排出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上缘距顶棚不应大于0.4m。 (3)从房间下部地带排出的风量,包括距地面2m以内的局部排风量。 第4.4.8条 含有剧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注:在符合本规范第4.1.2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 4.4.9条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事故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8次换气量确定。 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排风系统和事故排风的排风系统共同保证,但必须在发生事故时,提供足够的排风量。 第4.4.10条 事故排风和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 于操作的地点开关,其供电系统的可靠性等级,应由工艺设计确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要 求。 第4.4.11条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物质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当发生事故向室内放散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应设在地面以上0.3~1.0m处;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地带,且对于可燃气体和蒸汽,吸风口应尽量紧贴顶棚布 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得大于0.4m。 第4.4.12条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事故排风 的排风 口,应高于2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屋面3m以上,当其与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20m时,尚应高于进风口6m以上。 注: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和蒸汽时,事故通风系统的排风口,距发火源不应小于30m。 第4.4.13条 设计事故排风时,在符合本规范第4.4.9条至第4.4.12条要求的情况下,可在外墙或外窗上设置轴流式通风机向室外排风,但应用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 第五节 除尘与净化 第4.5.1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当湿法除尘不致影响生产和改变物料性质时,宜采用湿法除尘,当湿法除尘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除尘或机械与湿法的联合除尘;生产上不允许物料加湿时,应采用机械除尘。 洁净网 第4.5.2条 水力除尘的用水量,应在生产流程的起始扬尘点和破碎地点多分配一些。 布置水力除尘喷嘴时,应尽量防止水滴落到设备的传动部件上,采用联合除尘时,不应将水滴吸入风管中。 注:采用水力除尘时,水量和水压应稳定,水质应符合要求,确保水中悬浮物不致堵塞喷嘴。必要时,水力除尘装置应与有关工艺设备联制锁。 第4.5.3条 放散粉尘的工艺设备,应尽量采取密闭措施。其密闭形式,应根据设备特点、生 产要求以及便于操作、维修等,分别采用局部密闭、整体闭密和大容积闭密。 第4.5.4条 吸风点的排风量,应按防止粉尘逸至室内的原则通过计算确定。有条件时,可采用实测数据或经验数值。 第4.5.5条 确定密闭罩吸风口的位置、结构和风速时,应考虑罩内负压均匀,防止粉尘外逸并不致把物料带走。吸风口的平均风速,不宜大于下列数值: 细粉料的筛分 0.6m/s 物料的粉碎 2m/s 粗颗粒物料破碎 3m/s 第4.5.6条 除尘系统的排风量,宜按其全部吸风点同时工作计算。 注:非同时工作吸风点的排风量较大时,系统的排风量,可按同时工作的吸风点的排风量计算,但应附加各非同时工作的吸风点排风量的15%~20%,且在各间歇工作的吸风点上必须装设闭门,必要时,应与工艺设备联锁。 第4.5.7条 除尘风管的最小风速,宜按本规范附录十一采取。 第4.5.8条 除尘系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生产流程、是时工作的扬尘点相距不大时,宜合设一个系统; 二、同时工作但粉尘种类不同的扬尘点;当工艺允许不同粉尘混合回收或粉尘无回收价值时, 亦可合设一个系统; 洁净网 三、温温度不同的含尘气体,当混合后可能导致风管内结露时,应分设系统。 注:除尘系统的划分,尚应符合本规范第4.1.10条的要求。 第4.5.9条 除尘器的选择,应考虑下列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一、含尘气体的化学成分、腐蚀性、温度、湿度、流 量及含尘浓度。 二、粉尘的化学成分、密度、粒径分布、腐蚀性、吸水性、硬度、比电阻、粘结性、纤维性和 可燃性、爆炸性等; 三、净化后气体的容许排放浓度; 四、除尘器的分级效率或总效率; 五、粉尘的回收价值及回收利用形式; 六、维护管理的繁简程度。 第4.5.10条 对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或排出的含尘污水。根据生产条件、除尘器类型、粉尘的回收价值和便于维修管理等因素,必须采取妥善的回收式或处理措施;工艺允许时,应纳入工艺流程回收流 程。 注:(1)含尘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三度"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 卫生标准》的要求。 (2)处理干式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时,尚采取防止二次扬尘的措施。 第4.5.11条 当收集的粉尘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除尘器宜布置在行产设备(胶带运输机、料仓等)的上部。 当收集的粉尘不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应设贮尘斗及相应的搬运设备。 第4.5.12条 干式除尘器的卸尘管和湿式除尘器的污水排出管,必须采取防止漏风的措施。 第4.5.13条 吸风点较多时,除尘系统的各支管段,宜设置调节阀门。 第4.5.14条 除尘器宜布置在除尘系统的负压段,当布置在正压段时,应选用排尘通风机。 第4.5.15条 湿式除尘器有冻结可能时,应采取防冻措施。 洁净网 第4.5.16条 局部排风系统排出的有害气体,当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排放标准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洗涤、吸附、过滤或燃烧等净化措施。 第六节 防火与防爆 第4.6.1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 二、空气中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和纤维未经处理的丙类生产厂房; 三、其他建筑物中含有容易起火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2条 遇水后能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工艺过程,不得采用湿法除尘或湿式除尘器。 第4.6.3条 有防火主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点,必要时,应加围护装置;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洁净网 第4.6.4条 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的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第4.6.5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均为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且不应采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 第4.6.6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这些物质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50%计算。 第4.6.7条 当民用建筑内设有贮存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如放映、药品库、实验室等),如设置排风系统时,应设计成独立的系统。 第4.6.8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的设置,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9条 布置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注: (1)当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合用一个送风室时,应在每个送风机的山口处装设 止回阀。 (2)按本条及本规范其他有关条文要求设置的止回阀,其风管内的风速不得小 于8m/s。 二、全面排风系统和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可布置在同一排风机 室内。 第4.6.10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进风口分设。 第4.6.11条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如直接布置在所服务的房间或排风机室内,必须按本节有关规定采取机应的防火防爆措施。 洁净网 注: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有爆炸危险的地带内,可布置该地带内的工艺设备的局部排风装置。 第4.6.12条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全面积和局部送、排风系统,以及其他建筑物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4.6.13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 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且距有门窗孔洞的外墙不应于10m;或布置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布置在生产厂房内的单独房间中: 一、具有连续清灰能力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二、 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其风量不大于15000m3/h,且集尘斗中的贮尘量不大 于60kg时。 第4.6.14条 用于净化爆炸下限大于65g/m3的可燃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布置在生产房内时,应同其排风机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洁净网 第4.6.15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等,不得布置在经常有工或短时间有大量人员逗留的房间(如工人休息室、会议室)的下面;如同上述房间贴邻布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3h的实体墙隔开。 第4.6.16条 用于净化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含尘空气和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温式除尘器,当工艺允许时,可布置在所属生产房间内,亦可布置在排风机室内。 注:对温式除尘器捕集的泥渣,应采取有效措施排至建筑物之外 并作妥善处理,使其符合规定现行的有关的安全规定。 第4.6.17条 直接布置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全面和局部排风系统,以及直接布置在其他类生产厂房内的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通风机和电动机应直联。 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中排除有爆炸危险气体的排风系统,当在任何情况下均能确保系统中上述气体的含量低于爆炸下限时,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可不防爆。 第4.6.18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和其他类生产厂房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系统,当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亦采用防爆型的,但通风机和电动机可采用三角胶带传动。 当通风机和电动机露天布置时,通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的,在非爆炸或火灾危险场所,电动机可采用封闭型的。 第4.6.19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机及电动机等,当其布置在单独的通风机室内,且在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的。布置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送风管上的阀门应防爆。 第4.6.20条 用于净化及输送爆炸下限小于或等于 65g/m3的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及风管,应设置泄压装置。必要时,干式除尘器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帛制作。 第4.6.21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4.6.22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管道,宜每个房间单独布置;当在同一层或不大于连续三层范围内布置时,可用集合管把同类房间的通风支管连接在一起;当每层通风系统所服务的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时,亦可在走廊中设置公用风管。 在每个房间的通风支管和走廊公用风管上,均应设置止回阀。 第4.6.23条 丁、戊 类生产厂房的风管,可分层布置。必要进可用集合管连接。 第4.6.24条 通风和空气空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及挠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第4.6.25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排风系统,以及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管不应暗设,亦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4.6.26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风管,以及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的风管,不宜通过其他房间。必要时,可在两道防火墙之间设通过式风管,该风管应严密、无接头,且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0.5h的非燃烧材料制作。 第4.6.27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汽混合物的局部排风系统,其正压段风管不得通过其他房间。 第4.6.28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其他风管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应在穿过外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其保温材料填塞。 第4.6.29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的机械送排风系统(包括空气调节的新风系统)的风管,横向应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竖向可每隔五层设水平集合管,分别连接各层的送排风支管,当送排风支管采取防止回流措施时,每个垂直风管所管辖的楼层数,不应超过十层。 第4.6.30条 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线,不得穿过风管的内腔,也不得沿风管的外壁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室。 第4.6.31条 热媒温度高于110oC,不应穿过输送有爆炸物质或可燃物质的风管,亦不得沿上述风管外壁敷设。 注:输送含有自燃点较低的物质的风管,供热管道热媒温度的界限,不应高于其自燃点的80%。 第4.6.32条 外表面温度高于80oC的风管和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及管道,其外表面之间,应有必要的安全距离;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第4.6.33条 输送温度高于80oC的空气或气体混合物的风管,在穿过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烧体结构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隔热层,其厚度应按隔热层外面温度不超过80oC确定。 第4.6.34条 输送高温气体的非保温金属风管沿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材料结构敷设时,应采取遮热防护措施;否则,管道外表面和该建筑结构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体温度低于或等于300oC时,不应小于0.3m; 二、气体温度高于300oC时,不应小于0.6m。 注:气体温度高于500oC时,尚应采取隔热措施。 第4.6.35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等,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当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前后各0.8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其保温材料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4.6.36条 当排除含有氢气或其比空气密度小的可燃气体混合物时,局部排风系统的风管,其全长均应按气流流动方向向上坡。 第4.6.37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机室,应设不小于每小时2次换气的送风,排风机室应设排风量大于送风量至少每小时1次换气的送排风,或仅设每小时至少1次换气的排风。 第4.6.38条 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通风机室,其围护结构的耐火极限,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炎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洁净网 第七节 设备、风管及其他 第4.7.1条 选择空气加热器、冷却器和除尘器等设备时,应附加风管等的漏风量。 选择通风机时,应考虑风管和设备的漏风量,并应尽量使其设计工况效率不低于最高效率的90%。 注:(1)计算风管时,可不附加风管的漏风量。 (2)空气加热器和冷却器换热面积的安全因素,应另行考虑。 第4.7.2条 风管漏风量应根据管道长短及其气密程度,按系统风量的百分率计算。风管漏风率宜采用下列数值: 一般送排风系统 10% 除尘系统 10%~15% 注:(1)安装在所服务房间以内的全面送排风系统,其风管漏风量不予考虑。 (2)当送系统的正压管段或排风系统的负压管段总长大于50m时,其漏风率可适当增加; 洁净网 采用全部焊接的风管时,可适当减少。 第4.7.3条 通风系统各并联管段间的压力损失相对差额,不宜大于下列数值: 一般送排风系统 15% 除尘系统 10% 注:当通过调整管径无法达到上述数值时,宜装设调节阀门。 第4.7.4条 风管的计算压力损失,宜按下列数值附加: 一般送排风系统 10%~15% 除尘系统 15%~20% 注:排除木屑、刨花、棉毛和纤维等的除尘系统,尚应考虑由上述物料引起的附加压力损失。 第4.7.5条 输送非标准状态空气的通风系统,当以实际的容积风量用标准状态下的图表计算出的系统压力损失,并按一般的通风机性能样本选择通风机时,其风量和风压不应修正,但电动机的轴功率应进行验算。 第4.7.6条 通风机所配用的电动机,其功率应按下式确定: 洁净网 P=KPZ (4.7.6) 式中:P-电动机功率(KW); K-电动机轴功率的安全系数;按表4.7.6采用; PZ---- 电动机轴功率(KW)。 第4.7.7条 当通风系统的风量或阻力较大,采用单台通风机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采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同型号、同性能的通风机并联或串联安装,但其风量和风压应按通风机和管道的特性曲线确定。 电动机轴功率的安全系统 表4.7.6
注:当电动机的环境温度高于40oC或用于海拔1000~4000m的地区时,其功率应按现行的《电机基本技术要求》和《电机使用于高海拔地区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4.7.10条 一般生产厂房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管内的风速,宜按表4.7.10采用。 风管内的风速(m/s) 表4.7.10
第4.7.11条 排除含有剧毒物质的排风系统,应尽量减少正压管段的长度,且正压管段不得穿过其他房间。 第4.7.15条 通风设备、风管及配件等,应根据其所处的环境和输送的气体、蒸汽或粉尘的腐蚀性等,采取相应的防腐措施。 第4.7.16条 与通风机等振动设备连接的风管,其荷载不应传递到通风机等设备上。 第4.7.17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测孔,其位置和数量应符合检测要求。 第二节 控制方式与系统 洁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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